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

《农药管理条例》于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3月16日由李克强总理签署公布,将于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是在旧条例基础上进行26处重大修订而成的。修订与农业生产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等息息相关的主要内容有:

1、强化了地方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是加强组织领导、保障监管经费、组织实施农药减量计划;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助农药使用指导服务。

2、理顺了管理体制。农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中:农业部负责登记试验单位认定、产品登记 ,省级农业部门负责生产许可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营许可和监督管理。

3、强化了农药经营管理。经营农药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专门经营卫生用农药的可不办经营许可证,不受在经营场所内不得同时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的限制,但应分架存放;高毒剧毒等限用农药必须定点经营,如常见的甲拌磷、甲基异柳磷、克百威、三氯杀螨醇、水胺硫磷、氧乐果、溴敌隆等属于限用农药,限用农药名录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农药经营者必须掌握农药、病虫害防治知识和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方法、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 ;农药经营场所必须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

4、完善了农药监督管理。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查封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药的场所。

5、细化了农药标签管理。农药生产者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标签内容,不得标注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限制使用农药的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注“限制使用”字样;电子追溯信息码必须作为标签内容。

6、规定了假劣农药新类型。禁用农药、未获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没有标签的农药为假农药,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为劣质农药。

7、突出了使用指导。农业部门负责农药使用指导、服务,林业部门负责林业用药的技术指导 ,粮食部门负责粮食用药的技术指导,卫生部门负责卫生用农药的技术指导,环保部门负责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

8、明确了农药废弃物管理。农药使用者妥善收集农药包装等废弃物;农药生产企业、经营者做好农药废弃物的回收工作,按规定集中处理。

9、建立报告及召回制度:发现严重危害或者有较大风险的农药,生产企业必须停止生产,主动召回产品;经营者必须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供货和使用者;使用者必须停止使用;管理者必须监督或责令召回、停止生产经营。

10、加大了农药违法行为处罚力度。生产假农药的,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经营假农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无证经营农药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农药使用者违法也将受到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不按照农药标签使用农药,使用禁用农药,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或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11、建立了农药药害事故报告与鉴定制度。发生农药使用事故后,向农业部门报告,由农业部门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同时通知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有关部门依据职责组织查处。农药中毒事故发生后,由农业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职责权限组织调查处理,卫生部门组织医疗救治;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后,由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组织调查处理;发生储粮药剂使用事故后,由粮食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和调查处理;发生农作物药害事故后,由农业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和调查处理。

12、建立了禁业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禁业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